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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学习笔记(17)


  九、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一)概念: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需要在其注册地或住所地行政区域之外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适用范围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实名制管理

  1.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2.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资金或进行洗钱活动。

  (二)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事项的管理(略)

  (三)存款人预留签章的管理

  1.单位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不得由一个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2.个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略)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对账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与银行按规定核对账务。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

  2.汇兑功能。方便异地支付。

  3.信用功能。

  4.结算功能。

  5.融资功能。

  (三)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业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就无效。

  (l)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汇票的付款人有两种,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但是其款项来源还是与该票据有关的合同中应付款方的存款;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

  2.非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l)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主债务人。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四)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又称主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2)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五)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

  2.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3.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

  4.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六)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必须记载的事项。

  1.如果票据缺少当事人签章,将导致票据无效或者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2.一般地讲,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无效;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4.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七)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各类票据均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1)票据种类的记载;(2)票据金额的记载;(3)票据收款人的记载;(4)年月日的记载。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可以记载法定事项之外的事项,但不具有票据效力。

  (八)票据丧失及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只有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后才可以挂失止付,包括已经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四种。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

  挂失止付的程序是:第一,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第二,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第三,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第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通知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登载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涉外票据9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间,票据权利被冻结,不能承兑、付款、贴现和转让。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期满后,针对无人申请的票据,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所有的票据权利宣告结束。

  3.普通诉讼

更新时间2023-02-20 21:45:18【至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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